​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作者:发布时间:2023-10-07文章来源:开yun体育官网入口登陆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六章 美丽乡村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八章 富民增收

第九章 城乡融合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强省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新时代鱼米之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落实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四条 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城乡融合发展,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五条 本省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农业农村现代化水平监测评价,加强发展状况评估引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规划体系以及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阶段性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举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乡村振兴的目标任务,可以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或者指导意见,细化政策举措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布局,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检查机制,开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引导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坚持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完善乡村功能、保持乡村特色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布局,组织开展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听取农民、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将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托乡村优势资源特色资源,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增强产业支撑能力,重点发展比较优势明显、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发展壮大工业企业,实行以工补农、工农互促;突出特色、错位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制造业和新型农业农村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任务,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加强粮食储备管理,推动节粮减损,保障粮食安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分品种重要农产品保障任务,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供需调节、信息发布、储备调运、应急保障和利益补偿机制。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严格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强化耕地用途管制,加强耕地利用优先序管理,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规范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进出平衡,确保补充耕地产能与所占耕地相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吨粮田”,加强与大中型灌区改造协同推进,健全建后管护和保护利用机制。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抓好重大平台载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完善种业研发创新机制,实施粮食、蔬菜、畜禽、水产、林草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和种业创新联合体,提升育种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育繁推一体化。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机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强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和特色产业农机化技术示范,配套建设宜机化设施,促进农业机械化向智能化、信息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围绕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需求,依托优势特色学科建设现代农业重点实验室,建立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和成果转化基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并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引导、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技术协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农业全产业链,发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促进农产品转化增值,推动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商务、创意农业、休闲农业、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特色民宿、健康养生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传统产业提档升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和运行服务的扶持力度,建设联结城乡、便捷高效、服务优质、安全绿色的农村快递物流服务体系,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商业体系建设,促进农村消费扩容提质升级,吸引城市居民到乡村消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建设,推动涉农数据采集、汇聚和挖掘应用,推进农业产业数字化,并依法保障涉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农产品认证和质量追溯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确定特色产业主攻方向,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发展,支持农产品综合市场、冷链物流中心、仓储配送中心等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支持标准研制,加快健全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推动标准化试点示范和集成应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

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运行;支持发展家庭农场,强化试点示范引领,推动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建设农业产业化联合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培育多元服务主体,鼓励其为小农户提供农业生产托管等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引领带动小农户发展现代农业。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加强乡村产业、乡村建设、乡村治理、乡村公共服务、农业科技和特色乡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人才培养、引进、聘用和激励措施,促进各类人才投身乡村振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乡村人才信息库和需求清单,健全乡村人才省市县乡村五级管理服务网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农民教育培训机制,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创新培训和转产就业技能培训;建设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技能提升、创业实训、金融支持和就业见习等系列服务,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乡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业农村的职业教育,强化校地合作、育训结合,推动农民培训和职业教育有效互通和衔接;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依托涉农学校开展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鼓励大学生参与乡村振兴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激励各类人才向乡村流动,落实就业服务、教育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用地保障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保障各类人才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和职业发展等方面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人才加入机制,探索符合条件的返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政策,吸引各类人才返乡入乡创业。鼓励退休人员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鼓励和支持农业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国内外现代农业领域科技领军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强化县域内人才统筹使用,赋予乡镇更加灵活的用人自主权,落实村党组织书记县乡共管制度,推进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县管校聘和基层卫生人才县管乡用,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行政事业编制。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区)、乡镇、村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和使用,组织开展乡村文明实践活动,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发挥村规民约作用,弘扬孝老爱亲、尊重妇女、关爱儿童、扶弱济困、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健康卫生等文明风尚,革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举办农民丰收节活动,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建立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清单和功能配置标准,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基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统一管理与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和配备集中办宴、大型活动、培训展示等多功能复合利用的综合设施,增加农村地区数字文化资源和服务供给。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推出适农性强的优秀出版物,推动全民阅读,开展送戏下乡、送法下乡、艺术普及进乡村等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加快建设应急广播体系,加大乡村公共性、公益性广播电视节目供给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组织开展农民运动会等农民体育活动,加大体育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民体育事业力度。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优秀农耕文化遗产识别评估、保护传承和转化创新;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化古迹、灌溉工程、地名等文化遗产和古黄河、古运河等农业遗迹;加强被撤并自然村名的保护传承,实施乡村传统建筑和营造技艺活化传承工程;支持乡村传统表演艺术、民间文学、传统体育、传统工艺、传统医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保护和传承发展。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建设特色文化产业乡镇、村和文化产业群,促进乡村文化产品适应现代消费需求。

第六章 美丽乡村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优化乡村山水、田园、村落等空间要素,培育特色田园乡村,保护乡村传统肌理,彰显乡村地域特色。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扎实稳妥推进乡村建设,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逐步使农村基本具备现代生活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农村垃圾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整体提升,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开展乡村公共资源本底调查,厘清权属并规范管理,推进乡村道路、河道、广场、荒地等整治,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结构,提高公共空间利用效率,促进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有效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建立常态化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和农村宅基地、农村房屋安全巡查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农村房屋改扩建和用作经营等变更用途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建立农村房屋定期体检和质量保险等制度;完善农村房屋建设规范,改善农村住房条件。

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先进种植养殖技术,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和使用精确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废弃物回收体系,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推进畜牧水产生态化养殖。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农业产业链,推动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全过程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和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党建引领、自治法治德治智治融合、农村集体经济充分发展的现代乡村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社会治理新格局,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健全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机制,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提升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行、为民服务、议事协商、应急管理和平安建设能力,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农村社区治理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服务评价制度,提升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服务水平。

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发展,创新乡村治理服务。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培养、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实施定制村干部培育工程,培养扎根农村的本土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关爱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鼓励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政治过硬、本领过硬、作风过硬的乡村振兴干部队伍。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推进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强化乡村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加大投入力度,充实防汛抗旱应急物资储备,建设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系,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管,强化渔港和渔船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提升乡村数字治理能力;推进乡村治理创新,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积极性。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健全村居援法议事机制,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八章 富民增收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增收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省人民政府农民增收计划确定目标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民增收计划,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优先政策,优化创新创业环境,鼓励、引导农民工、大学生、退役军人等返乡创业,支持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乡村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促农村低收入人口增收和乡村振兴重点帮促地区发展长效机制,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组织开展富民强村帮促行动,明确帮促对象,完善帮促政策,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持续实施挂钩帮促工作机制,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实现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管和运营指导,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包、出租、委托经营、投资入股、股权合作等方式开展资源资产运营,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完善农村产权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农民增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稳步推进村民委员会事务和集体经济事务分离改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其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在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前提下,平等保护土地经营权。

本省按照国家要求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完善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加强交易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农村集体资源资产公开、公平、规范交易。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引导农村集体经营项目向城市周边、城镇以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集中。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主体共同组建混合所有制经营实体,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健全经营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引导农户参与共建产业化联合体,让农民共享产业增值收益。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动其加快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综合平台;深化农垦和国有林场改革、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九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破除户籍、土地、资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推进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保障等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产业在城乡合理布局、要素在城乡有序流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常住人口社区化管理体制,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在城镇自愿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公共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推进乡村基础设施提档升级。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有序流动,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合理调整乡村学校布局,完善学生资助政策,保障困难家庭学生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提高低收入群众子女受教育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整合型县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支持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和应急救治管理制度,保障农民就近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卫生健康服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逐步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和互助性养老。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加大财政支农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代为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应当提高到百分之十以上。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三农业务比例,降低担保费率;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利用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养殖圈舍以及农业商标、保单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支持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通过股份改制、挂牌上市、收购兼并对接资本市场;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加大对涉农产业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更多经营稳健、信用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免担保的信用贷款支持。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地方特色险种,推动农业保险由保农业成本向保农业收益转变,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身乡村振兴,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满足推进乡村振兴多样化投融资需求。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产业用地保障,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

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省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村民住宅用地。

第七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可以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强数字赋能,建立数字乡村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试点示范和经验推广,开展数字乡村建设监测评估,推动乡村数字经济发展,促进乡村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农业农村数字化生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与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八十条 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三角区域省市建立促进乡村振兴协作机制,加强规划管理衔接、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协同推进农业产业培育、市场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跨区域合作,持续改善省际交界地区乡村风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财政资金分配等重要参考。

第八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创建活动。鼓励县(市、区)、乡镇、村参与创建乡村振兴示范县、示范乡镇、示范村。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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